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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收费管理制度

为规范本所收费管理,依据《律师法》及省司法厅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收费原则

本所收费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 自愿有偿、由当事人付费的原则。

收费应依据本制度规定的项目、标准和程序进行。

二、收费项目及标准
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案件分类提成规定

为明确本所律师承办案件的分类及提成比例,便于律师和管理人员统一掌握执行,特制定本规定。

一、分类及界定

  本所受理案件按来源分为所分案件和自带案件两类。所分案件是当事人未指名委托,而是通过媒体或本所的办公场所和通讯设施等途径要求本所指定不特定律师为其办理的案件或者所内聘用人员利用所内资源设备、设施而发展的案件由所里指定人员办理的案件;自带案件是指律师个人联系的,因当事人知晓某律师的情况而指名委托其办理,或出于信任请其介绍其他律师办理的案件。

  涉及具体案件的界定:曾来所咨询、代书后又委托咨询、代书律师办理所咨询、代书的案件为所分案件;对咨询、代书满意又委托咨询、代书律师办理其它案件的为自带案件。一审为所分案件,二审及再审均为所分案件;该案办结后委托该承办律师办理其它案件的,为自带案件。

二、确定程序

律师得知当事人的委托初步意向后,按本规定区分所分或自带案件,填写案件审批表,报所主任签字同意后,与当事人签订协议,履行相关手续,开始办理案件。管理人员依案件审批表确定的案件性质收取费用,按本规定的比例为承办律师提取费用。

对承办法律业务分类有疑义的,应在审批前说明情况,提出意见,由所主任在了解事实情况后决定。

三、提成比例及方法

本所律师办理各类法律业务按以下比例提取代理费:

经咨询部受理的案件,承办律师最高提成比例为 60% 。

具体提成比例如下:
1 、收取代理费数额 1000 元以下的(含 1000 元),承办律师的提取 60% ,本所提取税费 40% ;
2 、收取代理费数额 2000 元的, 承办律师的提取 50% ,本所提取税费 50% ;其中收取代理费数额在 1000-2000 元的,承办律师提取 60%-50% ,本所提取税费 40-50% ;
3 、收取代理费数额 3000 元,承办律师提取 40% ,本所提取税费 60% ;其中收取代理费数额在 2000-3000 元的,承办律师提取 50%-40% ,本所提取税费 50-60% ;
4 、收取代理费 5100 元,承办律师的提取 30% ,本所提取税费 70% ;其中收取代理费数额在 3000-5000 元的,承办律师提取 40%-35% ,本所提取税费 60%-65% 。

总部小额所分案件。

1 、所分案件收取代理费数额在 3000 元以上的,按收取代理费的 70% 归所(其中 50% 提取市场开发费, 20% 为本所税费), 30% 归承办律师所有;

2 、所分案件收取代理费数额在 1000 元至 3000 元的,本所提取税费 60% , 40% 归承办律师所有;

3 、收取代理费数额在 1000 元以下的,本所和承办律师各提 50% ;

  协助主任办理的案件。市场开发费和本所支出的税费仍按 70% 掌握,其余由主任领取 22.5% ,协办律师领取 7.5% 报酬,主任与协办人另行约定的除外。

  合办案件。二人合办同一案件可自行协商比例,但原则上按主办 2/3 ,协办 1/3 的比例分配报酬。

自带案件。

1 、自带案件收取的代理费, 80% 归承办律师所有, 本所提取税费 20% ;

2 、如承办律师为高级律师或在本所工作超过五年的律师,收取费用的 85% 归承办律师所有, 15% 为本所税费 ;

3 、律师注册年度内(本年 5 月 1 日至次年 4 月 30 日,含当日)累计收取的代理费数额在 20 万元以上的(含本数),奖励该律师的当年注册费。

4 、律师注册年度内(本年 5 月 1 日至次年 4 月 30 日,含当日)累计收取的代理费数额超过 30 万元以上的部分,收取费用的 85% 归承办律师,本所增加 5% 作为远期奖励,于该律师在本所连续工作 5 年届满时提取,不足 5 年离所的归所所有。

律师与本所另有合同约定的,依合同约定。

咨询部咨询费计提规定。分所律师除按上述规定提成外,工作日收取的咨询费、代书费承办律师提留 50% ,周六、周日收取的上述费用承办律师提留 90% 作为加班费、误餐费及交通费,其余归所所有。

律师提取报酬分两次进行。承办律师在收取当事人费用后可提取应提报酬的 60% ,结案后提取应提报酬的 40% 。全所律师每月 10 日到所集中提取报酬,与所有约定的从约定。

注:

1 、如当事人退费,律师提成亦相应退回。

2 、以上所称收费应扣除不低于 50 元不高于 500 元(含本数)的手续费。

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

                                             二 00 二年五月十七日制订

                                             二 OO 六年七月十五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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